湘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业务操作规程
目
录
第一章 导则
1 目的············································7
2 依据············································7
3 适用范围········································7
4 不动产权利类型··································7
5 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8
6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主体····························8
7 申请主体的身份证明······························8
8 申请············································9
9 单方申请········································9
10 不予登记情形··································10
11 申请撤回······································10
12 实地查看······································11
13 公告··········································12
14 委托、公证和认证······························12
15 其他操作要求··································13
第二章 各类登记业务指南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15
1.1 首次登记·····································15
1.1.1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15
1.1.2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16
1.1.3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17
1.2 变更登记·····································17
1.2.1 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类型、座落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17
1.2.2 土地面积、不动产权属界址发生变动的变更登记·18
1.2.3 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19
1.2.4 期限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20
1.2.5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的变更登记···········20
1.2.6 共有人共有性质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21
1.3 转移登记·····································22
1.3.1 因转让、互换、赠与引起的转移登记···········22
1.3.2 因继承或遗赠引起的转移登记·················22
1.3.3 因作价出资(入股)引起的转移登记···········23
1.3.4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引起的转移登记·····24
1.3.5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导致共有份额变化产生的转移登记·············································25
1.3.6 分割、合并引起的转移登记···················26
1.3.7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转移登记·············································26
1.4 注销登记·····································27
2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28
2.1 首次登记·····································28
2.1.1 首次登记(自然人建房)······················28
2.1.2 首次登记(法人建房)························29
2.1.3 首次登记(商品房新建)······················30
2.2 变更登记·····································31
2.3 转移登记·····································32
2.3.1 商品房买卖·································32
2.3.2 存量房买卖·································33
2.3.3 赠与·······································34
2.3.4 继承、遗赠·································35
2.3.5 夫妻财产转移·······························35
2.3.6 司法协助执行·······························36
2.3.7 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分割、合并、划拨、作价入股等···············································37
2.4 注销登记·····································38
3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39
3.1 首次登记·····································39
3.1.1 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39
3.1.2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40
3.2 转移登记·····································41
3.3 变更登记·····································42
3.4 注销登记·····································43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44
4.1 首次登记(集体经济组织建房)··················44
4.2 变更登记···································· 45
4.3 转移登记(集体经济组织)·······················47
4.4 注销登记···································· 48
5 地役权登记····································50
5.1 首次登记·····································50
5.2 变更登记·····································51
5.3 转移登记·····································53
5.4 注销登记·····································54
6 抵押权登记····································55
6.1 首次登记·····································56
6.1.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首次登记(法人)····56
6.1.2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权首次登记(自然人)········································58
6.1.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权首次登记(法人)··········································59
6.1.4 在建工程抵押权首次登记·····················60
6.2 变更登记·····································62
6.3 转移登记·····································63
6.4 注销登记·····································65
7 预告登记······································66
7.1 预告商品房预告登记···························67
7.2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67
7.3 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68
7.4 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68
7.5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并办理···································69
8 更正登记······································70
8.1 依申请更正登记·······························70
8.2 依职权更正登记·······························70
9 异议登记······································71
9.1 异议登记设立·································71
9.2 注销异议登记·································72
10 查封、注销查封登记···························72
10.1 查封登记····································72
10.2 注销查封登记································73
10.3 过期失效注销登记····························73
11 林权登记······································74
11.1 林权首次登记·································74
11.2 林权变更登记·································75
11.3 林权转移登记·································77
11.4 林权抵押登记·································78
11.4 林权注销登记·································79
湘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导则
1 目的
规范我局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高不动产登记质量,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方便群众申请登记,提高服务水平,提升办事效率,树立良好对外形象。
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实际,制订本规程。
3 适用范围
湘乡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不动产登记,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规程。
4 不动产权利类型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宅基地使用权;
(六)地役权;
(七)抵押权;
(八)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5 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
(一)依申请登记;
(二)一体登记;
(三)连续登记;
(四)属地登记;
(五)按照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6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主体
自然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7 申请主体的身份证明
(1)境内自然人: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士官证;身份证遗失的,提交临时身份证。未成年人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并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护照、来往内地通行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自然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华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5)外籍自然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
(6)境内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7)境内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境内其他组织:境内经营性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境内非经营性其他组织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
(9)境外(含港澳台,下同)法人、其他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8 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9 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10 不予登记情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做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通知单》,将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
《不予登记告知书》应当注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坐落、登记的类别、不予登记的原因及依据、受理人员的姓名及受理的日期等内容。不予登记告知书一式两联,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一联交当事人,一联由登记机构留存。
11 申请撤回
申请人在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撤回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原登记申请的受理凭证;
受理人员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查阅登记簿,申请人申请撤回的申请事项未在登记簿上记载的,应当准予撤回,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撤回的申请事项已经在登记簿上记载的,应当不予撤回,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2 实地查看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13 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4 委托、公证和认证
(1)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双方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不动产坐落、权证号、权限和期限(申请登记时间应当在委托期限内)。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与代理人共同到湘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或乡镇不动产登记所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并由工作人员签字证明属实并注明日期(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且可不再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机构提交申请人和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监护人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除未成年人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
(3)香港、澳门、台湾及外国申请人委托他人处分不动产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其中,香港、澳门地区出具的公证书应当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或者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台湾地区出具的公证书应当提交经省公证协会证明副本与正本内容一致的材料;外国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应当经该国和中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中国使(领)馆认证。
15 其他操作要求
(1)申请材料注明提交原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申请材料未注明提交原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复印件,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供登记部门核验。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申请人不能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出具该原件的机关或者法定存档机构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
(2)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应当由申请人(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加摁手印。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申请人是自然人的,由申请人(代理人)签字并加摁手印。
(3)申请登记材料应使用汉字文本,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翻译成汉字译本,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汉字译本的真实性负责。
(4)申请人应当就有关事项接受登记部门询问并如实回答,在确认询问结果后,在询问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代理人代为接受询问的,代理人应当明确代某个申请人接受询问。
(5)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共有方式;按份共有的,还应当明确共有人各自占有的份额。夫妻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关系证明应当为《结婚证》或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的户籍证明。无法提供《结婚证》或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的户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向婚姻登记部门申请补领。
(6)以下材料可作为监护关系证明使用:户口簿、监护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年人监护人的不动产的,在关监护材料可以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公证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7)用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境外司法文书应当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按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
第二章 各类登记业务指南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1.1 首次登记
1.1.1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
适 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协议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由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上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包括:出让审批单,出让合同,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等相关材料。
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规划条件通知书,规划红线图;
6、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7、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2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
适 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由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上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包括:出让审批单,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交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等相关材料。
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规划条件通知书,规划红线图;
6、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7、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3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
适 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家机关、军事、教育、医疗等公益事业用地,可以由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上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划拨审批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土地使用权交接书
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规划条件通知书,规划红线图;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2 变更登记
1.2.1 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类型、座落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
适 用:已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类型、座落发生变化的,可以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公安、工商等有权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土地座落发生变化的,提交地名办等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2.2 土地面积、不动产权属界址发生变动的变更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面积、不动产权属界址发生变化的,可以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外,还应提交:
(1)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提交出让补充合同,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
(2)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提交证实土地灭失的材料;
(3)因政府收回土地导致面积减少的,还应提交收回决定书。
5、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2.3 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可以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土地用途变更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产)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
5、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2.4 期限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有期限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存续期间延长或缩短的,可以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产)出具的批准文件、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价款凭证;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2.5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的变更登记
适 用:同一权利人对记载在登记簿上的一个不动产登记宗地进行分割,使之成为两个以上的基本宗地;或对两个以上的毗邻基本宗地进行合并,使之成为一个基本宗地的情形,可以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籍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2.6 共有人共有性质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从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或将按份共有变更为共同共有等共有人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可以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合同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夫妻共有财产共有性质变更的,还应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 转移登记
1.3.1 因转让、互换、赠与引起的转移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将自己享有的权利出卖他人、或者相互交换不动产权利、以及将其享有权利的不动产无偿给予他人而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可以由双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5、买卖合同、互换协议、赠与合同(拍卖的提供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查验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2 因继承或遗赠引起的转移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继承或遗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税务通知书;
5、因继承或遗赠的转移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3 因作价出资(入股)引起的转移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入股人与欲吸收股份的经济组织参照现时的不动产市场价格,对入股人的不动产协商确认一个具体价格,作为入股人在经济组织中享有的股权之行为,导致权属发生转移引起的,可由双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5、作价出资(入股)协议,并查验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4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引起的转移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以下原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可由当事人双方申请转移登记。
1、合并:两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其共同的上级组织决定,或该项法人、组织间协商达成一致,归并为一个法人或组织,原法人或组织享有的不动产权利转移至合并后的法人或组织;2、分立:法人、组织共同的上级组织决定,或该法人、组织间协商达成一致,从原法人或组织中分割独立出来,再成立新的法人组织,原法人或组织享有的不动产权利转移至新设立的法人或组织。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股东会决议、转移合同等),并查验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5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导致共有份额变化产生的转移登记
适 用:已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不动产权利共有人以外的人,因取得不动产的份额而加入共有人行列;或不动产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若干人,将其享有的份额转移给其他共有人而自己退出共有人行列;以及不动产按份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若干人,将其享有的份额中的一部分转移给其他共有人的,可由双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将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以外的人,其他共有人应放弃优先购买权)。并查验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6 分割、合并引起的转移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可由双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5、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查验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
6、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籍股)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
7、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结果;
8、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7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转移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将原来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不动产权利,确认、裁定或裁决给现时的权利人的,可由当事人双方或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5、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法官工作证);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4 注销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土地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4、因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材料;
(1)国有建设用地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文件;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2.1 首次登记
2.1.1 首次登记(自然人建房)
适 用:不动产登记簿或土地权属材料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籍调查表(权籍调查表、宗地图、界址点)不动产测量报告等(原件);
4、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原件);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核实证书或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材料(原件);
6、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原件);
7、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8、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1.2 首次登记(法人建房)
适 用:不动产登记簿或土地权属材料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人,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原件);
4、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原件);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核实证书或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材料(原件或城建档案部门盖章的复印件);
6、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原件或城建档案部门盖章的复印件);
7、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8、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1.3 首次登记(商品房新建)
适 用:不动产登记簿或土地权属材料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原件);
4、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或城建档案部门盖章的复印件);
6、规划条件核实证书、竣工测绘图、规划平面图(原件或城建档案部门盖章的复印件);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原件或城建档案部门盖章的复印件)、国有土地竣工验收单(原件);
8、物业用房验收单(原件);
9、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10、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2 变更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分割合并性质等情形发生变更,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
4、不动产变更证明材料(原件);
(1)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类型或身份证明号码等变化的,需提供工商部门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权利人姓名或者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材料;
(2)坐落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或地名办等出具坐落变更材料(原件);
(3)面积、界址变更的,除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外还需提交:a、属部分土地收回或征地拆迁引起面积减少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收回决定书或拆迁补偿协议;b、属房屋翻、改、扩建而导致房屋面积增加的,应提交规划条件核实证书、房屋已竣工的证明;c、属房屋部分灭失等而导致房屋面积减少的,应提交实地查看报告及房屋照片;
(4)用途变更的,需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协议,需依法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缴纳凭证;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房屋且符合最小登记单元的,提交申请报告;
(6)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3 转移登记
2.3.1 商品房买卖
适 用:已经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商品房,因销售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发生权利变化的双方当事人可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4、税费缴纳凭证;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3.2 存量房买卖
适 用:已经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存量房,因买卖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发生权利变化的双方当事人可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
4、税费缴纳凭证;
5、二手房交易提交二手房买卖合同,拍卖的提供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
6、下列情形还应提交:
(1)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需提供住房委员会出具的同意上市交易审批单和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及税费的凭证(原件);
(2)原土地类型是划拨土地的,需提供人民政府审批文件和缴纳相关土地价款及税费的凭证(原件);
(3)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同意转让的证明(原件);
(4)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的应出具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的应出具股东决议(原件);
7、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3.3 赠与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赠与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发生权利变化的双方当事人可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
4、税费缴纳凭证;
5、赠与书或赠与公证书(原件);
6、原土地类型是划拨土地的,需提供人民政府的审批文件和缴纳相关土地价款及税费的凭证(原件);
7、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3.4 继承、遗赠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继承或遗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继承或受遗赠的权利人可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
4、继承、遗赠的公证书或有继承权、受遗赠的证明材料(原件);
5、税费缴纳凭证;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3.5 夫妻财产转移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夫妻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夫妻双方)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
4、婚内财产转移的,提供结婚证和财产约定协议;离婚析产的,提供离婚证和财产约定协议;法院判决的提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3.6 司法协助执行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有权机关判决、调解或仲裁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如不能提供则需提交执行有权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4、税费缴纳凭证;
5、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调解书或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等(原件);
6、原土地类型是划拨土地的,需提供人民政府的审批文件和缴纳相关土地价款及税费的凭证(原件);
7、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3.7 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分割、合并、划拨、作价入股等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分割、合并、划拨、作价入股等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
4、税费缴纳凭证;
5、证明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如划拨文件,分割、合并协议,作价入股协议等(原件);
6、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同意转让的证明;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的应出具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的应出具股东决议(原件);
7、原土地类型是划拨土地的,需提供人民政府同意出让的审批文件和缴纳相关土地价款及税费的凭证,或者人民政府同意土地继续划拨的文件(原件);
8、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2.4 注销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因权利发生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权利的;
3、因依法被没收、征收、收回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原件);
(1)不动产灭失的,提交征收拆迁协议、现场查看报告等证明其灭失的证明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证明;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的,提交有权机关做出的已生效的没收、征收、收回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3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3.1 首次登记
3.1.1 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适 用: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其他必要材料。
3.1.2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适 用: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申请材料(城区分局)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建房用地许可证(原件);
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城乡规划核实证书;
6、经公告无异议的证明材料;
7、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材料(乡镇国土所):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符合规划的证明;
5、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6、经公告无异议的证明材料;
7、其他必要材料。
3.2 转移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依法继承;
2、分家析产;
3、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转移登记由双方共同申请。因继承房屋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可由权利人单方申请。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原件);
4、经公告无异议的证明材料;
5、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6、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
(1)依法继承的,提交公证书;
(2)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3)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提交互换协议书。同时还应提交互换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材料;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文书。
7、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及宗地图;
8、完税证明;
9、其它必要材料。
3.3 变更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
4、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宅基地或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其他必要材料。
3.4 注销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不动产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
4、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宅基地、房屋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宅基地、房屋设有地役权的,需提交地役权人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提交人民政府做出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其他必要材料。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4.1 首次登记(集体经济组织建房)
适 用:批准文件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举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原件);
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包括:
(1)湘潭市人民政府集体(个人)建设农用地转用、使用土地审批单;
(2)湘乡市人民政府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土地审批单;
(2)土地勘测定界图;
(3)使用土地协议。
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核实证书等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材料(原件或城建档案部门盖章的复印件);
6、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证;
7、经公告无异议的证明材料;
8、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4. 2 变更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分割合并性质等情形发生变更的,可由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原件);
4、不动产变更证明材料:
(1)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类型或身份证明号码等变化的,需提供工商部门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权利人姓名或者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文件;
(2)坐落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或地名办等出具坐落变更材料(原件);
(3)面积、界址变更的,除应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外还需提交:a、属部分土地收回或征地拆迁引起面积减少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收回决定书或拆迁补偿协议;b、属房屋翻、改、扩建而导致房屋面积增加的,应提交规划条件核实证书、房屋已竣工的证明;c、属房屋部分灭失等而导致房屋面积减少的,应提交实地查看报告及房屋照片;
(4)用途变更的,需提交规划条件核实证书等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房屋且符合最小登记单元的,提交申请报告。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4.3 转移登记(集体经济组织)
适 用: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权属发生转移的,可由发生权利变化的双方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包括: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婚姻证明等;未成年人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属委托的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1)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2)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的材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权属转移材料、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5、集体企业资产转让的,应出具职工代表大会及上级主管机关同意转让的证明;村集体资产转让的,应提交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上级政府同意转让的证明;
6、受让人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7、税费缴纳凭证;
8、征询异议的公告;
9、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4.4 注销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不动产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人民政府做出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其它必要材料。
5 地役权登记
5.1
首次登记
适 用:按照综合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地役权合同中载明的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共同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1、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2、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3、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4、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5、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利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1)需役地权利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等;未成年人需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2)供役地权利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等;未成年人需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3、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
4、地役权合同(原件);
5、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还应提交相关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5.2 变更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共同申请变更登记。因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不动产自然状况变化的,可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1、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姓名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共有性质变更的;
3、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情况发生变化;
4、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1)需役地权利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等;未成年人需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2)供役地权利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等;未成年人需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地役权变更的材料(原件),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3)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
(4)地役权内容发生变化的,提交地役权内容变更的协议。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5.3 转移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需役地权利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1)需役地权利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等;未成年人需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2)供役地权利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等;未成年人需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地役权转移合同(原件);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5.4 注销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供役地、需役地双方共同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1、地役权期限届满的;
2、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的;
5、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6、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1)需役地权利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等;未成年人需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2)供役地权利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等;未成年人需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地役权消灭的材料(原件),包括:
(1)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提交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材料;
(2)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提交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材料;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的材料;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提交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协议;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6 抵押权登记
注意事项:
1、不得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
对于法律禁止抵押的下列财产,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1)土地所有权、海域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等集体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不动产;
(5)依法被查封的不动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2、下列情形的抵押还应提交:
(1)抵押人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需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原件);
(2)国有资产抵押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原件);
(3)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期限;
(4)以共有的不动产抵押的,需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原件);
(5)顺位抵押的,如果原抵押合同有约定则需原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原件)。
6.1 首次登记
6.1.1 纯土地抵押权首次登记(法人)
适 用:未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纯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依法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可以由当事人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1、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
2、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动产的,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1)抵押人: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
(2)抵押权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3)借款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主债权合同(原件);
5、抵押合同(原件)。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再单独提交;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6.1.2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权首次登记(自然人)
适
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自然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依法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可以由当事人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1、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可以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
2、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动产的,可以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申请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1)抵押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等;未成年人需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2)抵押权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3)借款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主债权合同(原件);
5、抵押合同(原件)。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再单独提交;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6.1.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权首次登记(法人)
适 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依法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可以由当事人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1、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
2、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动产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1)抵押人: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2)抵押权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3)借款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主债权合同(原件);
5、抵押合同(原件)。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再单独提交;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6.1.4 在建工程抵押权首次登记
适 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依法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可以由当事人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1、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
2、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动产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3、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
申请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1)抵押人: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2)抵押权人: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3)借款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
3、不动产权属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4、抵押合同(原件)。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再单独提交;
5、主债权合同(原件);
6、属于在售房地产开发项目抵押的,还应提供网上销售楼盘表对应房间号未销售已限制的证明;
7、不动产测绘报告(验原件收复印件);
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9、施工许可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10、实地查看报告及照片(原件);
11、法律、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资料。
6.2 变更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3、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的;
4、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
5、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6、最高债权额发生变化的;
7、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化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1)抵押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等;未成年人需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2)抵押权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3)借款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
3、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抵押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担保范围、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更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相关变更内容的协议;
(3)因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债权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等,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和身份证明文件。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6.3 转移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可以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共同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1)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和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2)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和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3)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和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1)抵押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等;未成年人需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2)抵押权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3)借款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
3、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抵押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
(2)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
(3)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6.4 注销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1、主债权消灭的;
2、抵押权已经实现的;
3、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抵押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抵押权已消灭的材料;
(1)已还款的,提交已还款证明(原件);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抵押权已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3)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提交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证明(原件);
(4)因抵押权已经实现的,提交抵押权已经实现的证明。
5、抵押权人未能到场的,需提交委托抵押人注销的委托书;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7 预告登记
适 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1、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2、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3、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购商品房的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时,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7.1 预告商品房预告登记
申请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提交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4、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条款约定除外);
5、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7.2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条款约定除外);
4、提交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5、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 ;
6、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
7、委托书(期房变现);
8、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7.3 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不动产买卖合同;
5、付款凭证;
6、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7、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7.4 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原件);
4、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5、不动产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7.5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并办理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申请表共两份,一份转移预告登记申请表、一份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1)抵押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等;未成年人需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2)抵押权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属委托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4、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条款约定除外);
5、主债权合同(原件);
6、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中有抵押条款的除外(原件);
7、期房变现委托书;
8、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8 更正登记
8.1 依申请更正登记
适 用: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除外);
4、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提交证实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它材料。
8.2 依职权更正登记
适 用: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申请材料:
1、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2、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的材料和送达凭证;
3、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它材料。
9 异议登记
9.1 异议登记设立
适 用: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原件);
4、申请人与该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原件);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9.2
注销异议登记
适 用: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提交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异议登记失效。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异议登记证明(原件);
4、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经驳回诉讼请求的材料(原件);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0 查封、注销查封登记
10.1 查封登记
适 用: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权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的嘱托文件依法办理查封登记。
登记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包括:人民法院等相关有权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
3、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相关有权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其他相关资料。
10.2 注销查封登记
适 用:查封期间,查封机关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其嘱托文件办理注销查封登记。
登记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包括:人民法院等相关有权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
3、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相关有权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其他相关资料。
10.3 过期失效注销登记
适
用:不动产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机关未嘱托解除查封、解除预查封或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不动产权利人可申请注销查封登记。
申请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过期失效的申请报告(原件);
4、其他相关资料。
11 林权登记
11.1 林权首次登记
适 用: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办理过登记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森林、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
首次登记(初始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对未载入林权登记簿、未取得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进行的登记。(《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收复印件)
3、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提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者法定证书证明(例如:自留证、责任山证等)
(1)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交承包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原件)
(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提交承包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提交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书面同意文件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原件)
4、宗地图、林权调查表等材料。(权籍调查股出具)
5、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6、已公示无异议的证明材料。
7、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2 林权变更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土地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
4、因退耕还林等导致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5、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
6、土地承包期限发生变化的;
7、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1)、林种、主要树种等发生变化的;
(2)、同一权利人分割或合并承包土地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5、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公安、工商等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材料;(原件)
(2)土地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
(3)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因退耕还林等导致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证明材料;(原件)
(4)林地面积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宗地图、林权调查表等成果材料;(原件)
(5)土地承包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承包期限变化的协议;(原件)
①承包期限届满后继续承包的,提交承包经营合同;
②林种、主要树种等发生变化的,提交有资质的勘验单位出具的勘验等材料;
③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承包土地的,提交权籍调查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3 林权转移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的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转让;
2、依法继承;
3、互换;
4、作价出资(入股);
5、因家庭或婚姻关系变化等分割或者合并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
6、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林地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
(1) 提交流转合同;
(2)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3)因家庭或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家庭或婚姻关系变化的证明材料。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有权部门同意实体分割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原件)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4 林权抵押登记
适
用: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依法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森林、林木所有权抵押的,该林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不动产权属证书;(查验原件,收复印件)
3、抵押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收复印件)
4、借款合同;(原件)
5、抵押合同;(原件)
6、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7、抵押权人的法人证书、身份证、营业执照;(查验原件,收复印件)
11.5 林权注销登记
适 用: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不动产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的;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文书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收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林权权属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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